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吉內瓦國際生醫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瑋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85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購買美容美體商品,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書,並向訴外人裕富融資公司辦理24期
分期給付。
期間被告開封使用產品共計52,620元,並接受美容護膚服務,
惟被告事後單方面向訴外人裕富融資公司終止融資,導致原告無法收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一)原告傳達不實之資訊誘導被告,致使被告誤認
兩造所簽之契約為臉部保養服務課程:被告於112年9月間路過雲林縣麥竂鄉中山路上之寶雅購物商場門口時,經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推銷臉部保養課程並贈送體驗券予被告試用。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華興路上之店面體驗臉部保養服務,惟原告公司人員卻一直不斷地向被告推銷臉部保養課程,並表示費用為每月3,000元不限次數,共24期且為零利率。原告公司人員在不斷強力推銷並趁被告來不及理解課程內容之下,被告不
堪原告公司人員之逼迫及干擾下遂勉強答應之,而原告公司人員隨即拿出臉部保養產品為被告進行臉部保養服務,服務結束後,原告公司人員告訴被告因年關將近,臉部保養不宜相隔太久,故被告
乃與原告公司人員約定113年2月5日進行第二次臉部保養服務。
嗣後,被告於113年2月5日再次前往原告麥寮鄉華興路上之店面行第二次臉部保養服務,被告回到家中一直覺得原告公司人員為被告所進行二次臉部保養服務過於草率,且經被告計算後始驚覺每月3,000元共24期之總金額高達72,000元,被告認為原告公司人員所提供之保養服務課程無需如此高之費用,且總金額為72,000元實屬過高,故被告乃於隔日即2月6日前往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華興路之店面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欲中止服務課程。原告公司人員卻表示可以同意中止但被告須將已拆封之產品購買回去,並出示商品明細及金額。被告驚訝之餘乃向原告公司人員詢問原告究竟係販售保養服務還是販售產品?原告公司人員始向被告坦誠表示原告是販售產品。足見原告公司人員自始至終皆用不實之話術誘導被告,讓被告誤以為原告係提供專業臉部保養服務課程之公司。(二)兩造所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違反消保法及美容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所提供之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為原告為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無訛。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除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外,亦未明訂有關美容項目及金額、繼續性美容服務、項目及方式之說明、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等項目。再觀系爭契約書內有關顧客確認事項第1項至第6項之規定,實對被告極為不平等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有諸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
上開衛生福利部於112年7月1日所公佈之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是故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三)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收受任何保養產品,且就原告所提出之產品明細表及產品使用紀錄表等文件,被告皆無印象曾簽署過該二份文件。(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產品明細表、產品使用紀錄表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資料上簽名之真正,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
1、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人員以不實之話術誘導被告,讓被告誤以為原告係提供專業臉部保養服務課程之公司
云云,然
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
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等情,則被告上述部分之抗辯,本院即無從認定為真。 2、本件雙方簽訂之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固有被告主張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契約審閱期,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並違反上開衛生福利部於112年7月1日所公佈之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
但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履行,而係主張被告應就已開封使用產品部分為給付。按「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無效契約之回復原狀,應可類推
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亦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於契約無效後,依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已受領之勞務及物之使用,應認為有理由。而被告已開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上述原告簽名之產品明細表、產品使用紀錄表
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已開封使用產品價格共計52,620元,應認為有理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2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被告帶回去的產品及做臉使用的產品,項目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