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李頤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後述
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
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總額為37,323元為由,據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民事更正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擴張(修繕費用之損害金額)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快車道外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四段近大智路2段之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沿臨港路4段中間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訴外人顏楷嶧
駕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原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37,323元(包含工資3,800元及零件費用33,52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再者,111年5月23日為太原交通公司向原告報出險並同意原告進行修車及理賠後續等事由之日期,並非被告所稱之賠付日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3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3元,及
自113年8月12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
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被告爭執原告所提汽車賠款同意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亦質疑原告所提保險核准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1年5月18日)確係實際維修系爭車輛所需。再者,原告起訴時(113年5月10日繫屬於法院)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17,323元及其利息部分,與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8日時隔未滿2年,此部分雖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
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嗣於113年8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另增加請求被告賠償之2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則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再者,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所有,原告則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甲式(營業用)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被保險人為太原交通公司);又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快車道外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四段近大智路2段之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沿臨港路4段中間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訴外人顏楷嶧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投保資料、車體損失險甲式(營業用)修款、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系爭車輛係107年8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8日已使用3年10月。又原告已理賠給付被保險人太原交通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37,323元(包含工資3,800元、零件費用33,52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1件、汽車險賠償同意書1件、理算報告書1件及太古汽車之保險估價單1件、保險核准估價單1件、保險維修清單1件、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且綜參原告提出之
前揭資料,
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接件理賠申請後,嗣於112年4月13日出具理算報告書,並於翌日(即112年4月14日)已將全額保險金37,323元理賠給付被保險人太原交通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前揭零件費用33,52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8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7,578元(3,778+3,800=7,578),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增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金額,僅係植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並非基於另一
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就擴張
訴之聲明部分,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情事。被告前揭消滅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㈣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
民事
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7,32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7,57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578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57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2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8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23×0.438=14,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23-14,683=18,840
第2年折舊值 18,840×0.438=8,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40-8,252=10,588
第3年折舊值 10,588×0.438=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88-4,638=5,950
第4年折舊值 5,950×0.438×(10/12)=2,1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50-2,172=3,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