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許鴻文
被 告 劉介富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而犯加重詐欺,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FACETIME中應允暱稱為「阿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帳戶,被告並於112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
攜帶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某處馬路邊與「阿隆」碰面,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年初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美琪」、「野村專員劉淑漫」等帳號聯繫原告,並將原告加入名稱為「股運長紅V302」之LINE上群組,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
報酬。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有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