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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許鴻文  

被      告  劉介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而犯加重詐欺,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FACETIME中應允暱稱為「阿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帳戶,被告並於112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攜帶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某處馬路邊與「阿隆」碰面,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年初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美琪」、「野村專員劉淑漫」等帳號聯繫原告,並將原告加入名稱為「股運長紅V302」之LINE上群組,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報酬。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有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