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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葉子欣  
被      告  吳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依照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雙方立有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網路專用版)。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本息,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至112年11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639元,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9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6日止依照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4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信貸延滯清單及訊息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