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子欣
被 告 吳可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依照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雙方立有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網路專用版)。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本息,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至112年11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639元,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9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6日止依照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4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信貸延滯清單及訊息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