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亞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3元,及其中新臺幣49,770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整,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7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7月17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53,523元整,雖經原告屢為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3元整,及其中本金49,77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