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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鼎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何建葦 
被      告  品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可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