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柳福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4,311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1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二)
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起訴狀到院日起算。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讓債權後通知債務人之送達證明資料,因此本院認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始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