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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張登豪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原告勝訴部分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雙方約定自112年8月10日返還,今被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告返還借款2,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訴訟及行政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及精神成本10,000元(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已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因訴訟及行政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及精神成本10,000元,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而係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