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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張煥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煥明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6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