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小字第70號
即 原 告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蔡振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因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一、查
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