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87元,及其中新臺幣19,437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文及附件會議紀錄,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於98年9月1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截至113年9月5日為止,被告已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7,487元(包括本金19,437元、已到期之利息47,966元、費用84元)未付。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7元,及其中19,437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信用卡契約、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