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蔣公路211號前時左轉彎,因偏駛轉向疏忽,
適有訴外人胡培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胡崇溢,沿同路段東往西向直行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胡培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訴外人胡崇溢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頭部鈍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被告對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A、B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胡培俞因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元,及訴外人胡崇溢因前開B傷害之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原告先賠付訴外人胡崇溢後,再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攤回21,10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856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22,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賠償被告也願意賠,但目前被告工作情形收入不好,還有殘障的兒子要照顧,沒有能力一次拿那麼多錢出來。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胡培俞之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訴外人胡崇溢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賠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
堪認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未注意
上開規定,因偏駛轉向疏忽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胡培俞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胡崇溢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受有前開A、B傷害;且訴外人胡培俞因前開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755元,及訴外人胡崇溢因前開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亦
堪認定。則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所受前開A、B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實際賠付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22,856元(即前揭43,957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攤回21,101元後之餘額)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85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5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