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官家安訴訟代理人
官家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189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麗華前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自100年8月8日最後繳款後即停止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8,300元未清償,
請求權時效並未逾15年。
嗣因訴外人張麗華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依
民法繼承法之規定,被告官家良、官家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訴外人張麗華所積欠之前開帳務負清償責任。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106年1月7日經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債權業已移轉給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
減縮聲明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一)本件之
債務人張麗華已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距今已近十年,被告等人實無從得知債務情形及數額,故原告應就其與張麗華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負
舉證責任,說明借貸事實。又張麗華並無遺產可供被告等人繼承,原告應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之數額,舉證被告已發生繼承遺產及其數額之事實,否則依法被告
無庸對原告負責給付。(二)原告請求之利率及
違約金過高,已逾法定利率16%上限,於此範圍自屬違反
強制規定,無效,應予
駁回。(三)張麗華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38,300元係94年1月10日所生,迄今已逾
請求權時效15年,被告自得主張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而拒絕給付本金及利息。倘
鈞院認定本件本金借款請求權存在部分有效,則抗辯主張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四)原告未能提出借貸關係之證據原本,顯無從證明債權存在。(五)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逾催管理平台列印資料、合併案公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被繼承人張麗華死亡時是否有遺產可供繼承,係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事項,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再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違約金,且已當庭減縮利息請求範圍,應無被告抗辯
所稱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而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訴外人張麗華借款時開始計算,但94年1月10日訴外人張麗華借款時,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達於可行使之情形,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應自訴外人張麗華未依照契約約定按期
分期給付清償時,亦即訴外人張麗華違約時,原告始得對訴外人張麗華請求清償債務,而訴外人張麗華最後繳款日期為100年8月8日,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8月9日起算至115年8月9日,而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後,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三)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為訴外人張麗華之子女,訴外人張麗華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後,均為訴外人張麗華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張麗華所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