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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官家安  

被告兼官家安訴訟代理人
            官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189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麗華前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息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自100年8月8日最後繳款後即停止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8,300元未清償,請求權時效並未逾15年。因訴外人張麗華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依民法繼承法之規定,被告官家良、官家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訴外人張麗華所積欠之前開帳務負清償責任。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106年1月7日經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債權業已移轉給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減縮聲明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本件之債務人張麗華已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距今已近十年,被告等人實無從得知債務情形及數額,故原告應就其與張麗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責任,說明借貸事實。又張麗華並無遺產可供被告等人繼承,原告應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之數額,舉證被告已發生繼承遺產及其數額之事實,否則依法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責給付。(二)原告請求之利率及違約金過高,已逾法定利率16%上限,於此範圍自屬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應予駁回。(三)張麗華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38,300元係94年1月10日所生,迄今已逾請求權時效15年,被告自得主張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而拒絕給付本金及利息。倘鈞院認定本件本金借款請求權存在部分有效,則抗辯主張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四)原告未能提出借貸關係之證據原本,顯無從證明債權存在。(五)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逾催管理平台列印資料、合併案公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被繼承人張麗華死亡時是否有遺產可供繼承,係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事項,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再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違約金,且已當庭減縮利息請求範圍,應無被告抗辯所稱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而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訴外人張麗華借款時開始計算,但94年1月10日訴外人張麗華借款時,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達於可行使之情形,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應自訴外人張麗華未依照契約約定按期分期給付清償時,亦即訴外人張麗華違約時,原告始得對訴外人張麗華請求清償債務,而訴外人張麗華最後繳款日期為100年8月8日,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8月9日起算至115年8月9日,而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後,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為訴外人張麗華之子女,訴外人張麗華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後,均為訴外人張麗華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於繼承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張麗華所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