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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士然  
被      告  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月  


被告兼林芳月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俊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料被告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7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92,05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應計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5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表示:就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陳俊明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