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小字第75號
原 告 郭珮宣
被 告 藍翊誠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十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起訴狀雖列被告居於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3樓,然經依址送達結果,並無人領取,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認。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