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陳尚紘
被 告 童培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簽訂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且簽發票面金額75,000元之
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
擔保。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嗣訴外人林偉漢於113年3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本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