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吳怡靜
被 告 吳霈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6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雙方簽立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兩個月,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欠繳租金,被告總共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80,000元,扣除
押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共計41,006元。為此,爰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6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網路交談訊息、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