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施宣德
被 告 呂駿良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0時11分許,駕駛M9-6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72公里200公尺清水服務區C區停車場,與
被告呂駿良駕駛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先前有對原告提告,後來在法院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調解成立,原告並依調解條件當場給付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該24,000元。
惟原告
嗣後問車廠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車廠說該修繕費用僅須1,600元,原告願意賠償2,000元,故原告先前給付給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之24,000元,扣除原先願意賠償給原告2,000元後,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呂駿良應返還原告2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係承保訴外人蕭鈞慈所有並由被告呂駿良之系爭車輛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依約賠付訴外人蕭鈞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3,791元(包括工資27,101元、零件費用16,6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取得
代位求償權後,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先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泰安保險公司
前揭43,791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即本院113度沙司補字第330號,下稱前案民事案件),原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就本件車禍爭議業已調解成立(即本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146號,調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泰安保險公司24,000元、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對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原告以前詞為由,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法
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1條、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自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蕭鈞慈所有,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為訴外人蕭鈞慈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呂駿良並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依約賠付訴外人蕭鈞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3,791元(包括工資27,101元、零件費用16,6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先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以前案民事案件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前揭43,7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本院113度沙司補字第330號),原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就本件車禍爭議業已調解成立(即本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146號,調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泰安保險公司24,000元、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對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
查核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則被告呂駿良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財產權受侵害者
乃為訴外人蕭鈞慈,與被告呂駿良
無涉。於此情形,原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為何,自亦與被告呂駿良無涉,是原告以前詞為由,對被告呂駿良之本件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原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間就本件車禍爭議,業已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間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以前詞為由,對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之本件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