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小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宣德
即 被 告 呂駿良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起算,並扣除
在途期間及末日為星
期日,算至114年7月7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8月6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