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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全宜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7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現岱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塞車停等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謝育祐駕駛訴外人顏宥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967元(包括零件49,651元、塗裝13,651元及工資10,66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車子是借給公司的外勞,他去取工具,沒有想到發生事情,我後來接到電話要到警察做筆錄,我有聯絡外勞,但是他跑了。對方的車主也知道不是我本人開,是外籍人士開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部分原告所主張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又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該次車禍資料,亦無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證據。再經傳訊訴外人謝育祐到庭證稱:「(問:在112年10月31日在大里區德芳南路及現岱路口,你在此處發生車禍,肇事之後,這台6379-VK的駕駛人是誰?)答:他下車之後,跟我說不要報警,駕駛是男生,他是外勞,他說他是逃跑外勞,叫我不要報警,叫我給他聯絡電話,他說他有一個哥哥會跟我聯絡會給我錢,因為當時我朋友也在場,我朋友就拿起手機就報警,他們看到我們報警,他們四、五個人就上車,東西拿一拿就下車就跑掉了。當時車子還在原地,車上還有其他外勞,他們東西拿一拿就跑掉了。」、「(問:當時在場的人有無被告?)答:沒有。」則證人謝育祐所述與被告抗辯等情相符。因此,本件依上述原告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係被告駕駛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亦即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76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