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宜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現岱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塞車停等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謝育祐駕駛訴外人顏宥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967元(包括零件49,651元、塗裝13,651元及工資10,66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我車子是借給公司的外勞,他去取工具,沒有想到發生事情,我後來接到電話要到警察做筆錄,我有聯絡外勞,但是他跑了。對方的車主也知道不是我本人開,是外籍人士開的。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部分
乃原告所主張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惟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又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該次車禍資料,亦無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證據。再經傳訊訴外人謝育祐到庭證稱:「(問:在112年10月31日在大里區德芳南路及現岱路口,你在此處發生車禍,肇事之後,這台6379-VK的駕駛人是誰?)答:他下車之後,跟我說不要報警,駕駛是男生,他是外勞,他說他是逃跑外勞,叫我不要報警,叫我給他聯絡電話,他說他有一個哥哥會跟我聯絡會給我錢,因為當時我朋友也在場,我朋友就拿起手機就報警,他們看到我們報警,他們四、五個人就上車,東西拿一拿就下車就跑掉了。當時車子還在原地,車上還有其他外勞,他們東西拿一拿就跑掉了。」、「(問:當時在場的人有無被告?)答:沒有。」則證人謝育祐所述與被告抗辯
等情相符。因此,本件依上述原告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係被告駕駛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亦即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乃係
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76元(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