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瑋賢
王炳輝
張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79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7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瑋賢前就讀僑泰高中時,邀同被告王炳輝、張淑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8,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3年10月2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案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8,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
連帶保證與普通
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本件被告王炳輝、張淑珍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
保證人
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
參諸放款借據,被告王炳輝、張淑珍於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
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王瑋賢負
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瑋賢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王炳輝、張淑珍為其
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一、利息之計算:
(一)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
(二)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三)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二、違約金之計算:
(一)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
(二)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5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
(三)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