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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552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9,3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買賣Apple 15Pro Max手機一支,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分24期繳付,每月1日繳納1,020元,並約定若逾期未繳,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納,尚積欠19,380元未繳納。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已喪失其利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執事項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及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8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