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1號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552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9,3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買賣Apple 15Pro Max手機一支,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分24期繳付,每月1日繳納1,020元,並約定若逾期未繳,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
遲延利息,
惟被告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納,尚積欠19,380元未繳納。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已喪失其利益。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云云,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執事項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及無從認定被告
抗辯為真,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8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