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簡毓森
被 告 劉春蘭(原名劉佳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七路往月眉方向直行,行經九甲七路與安眉路口之際,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致碰撞沿安眉路往二圳路方向左轉九甲七路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美蓮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686元(包含工資1,896元、烤漆費用4,550元及零件費用17,2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高美蓮,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86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已經有跟車主和解了,而且和解書也記載不得再為其他賠償。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高美蓮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高美蓮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訴外人高美蓮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美蓮23,686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高美蓮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高美蓮、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疏未注意號誌管制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高美蓮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業達成和解,並舉111年10月17日和解書為證,
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
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查保險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於111年10月11日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美蓮23,686元,有原告所提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即依法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而高美蓮
嗣於111年10月17日始與被告簽立
上開和解書,自不影響原告本件代位求償權之行使。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9月3日已使用1年7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23,686元乃包括工資1,896元、烤漆費用4,550元及零件費用17,240元乙節,此觀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896元、烤漆費用4,55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4,983元(8,537+1,896+4,550=14,983)。 ㈤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3,686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4,98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4,983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98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113年9月11日
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3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40×0.369=6,3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40-6,362=10,878
第2年折舊值 10,878×0.369×(7/12)=2,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78-2,341=8,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