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語彤
陳冠雲
被 告 陳中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規定,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固亦有準用。
惟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38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
嗣於本院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就本件聲明請求金額另增加10,000元及其利息(即擴張後合計金額為108,383元,見原告114年3月27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
所載),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且未經被告同意而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前開說明,原告
擴張聲明請求前揭1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國道三號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直行,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73公里300公尺中線車道處時,因輾壓不明物體彈飛而碰撞中線車道後方同向行駛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侑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83元(包含零件費用63,699元、鈑金費用26,613元,及烤漆費用18,071元),扣除自負額10,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侑憲98,38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3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8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當時滿地都是先前車禍掉下來的輪胎等物體,在高速公路上因速度快被告不能變換車道,事後警察通知後才知道被告前開貨車壓到路面物體彈飛碰撞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晚上接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侑憲電話,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10,000元予訴外人林侑憲,被告已於同年月23日將該10,000元匯款至訴外人林侑憲之名下帳戶,故原告不能再保險代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侑憲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林侑憲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7時33分許,駕駛前開貨車沿國道三號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直行,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73公里300公尺中線車道處時,因輾壓不明物體彈飛而碰撞中線車道後方同向行駛即由林侑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侑憲98,383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侑憲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
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被告、訴外人林侑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被告自陳:警方於今(28)日12時36分通知被告車壓到掉落物撞擊自小客EAD-6697號而肇事,於16時至大甲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90公里等語;訴外人林侑憲警詢時自陳:當時行經肇事地點,前開貨車壓到路面上的掉落物彈起撞擊我車前車頭而肇事,其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約每小時105公里等語)等情以觀,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及林侑憲駕車當時均處於高速行駛狀態,系爭車輛與同向車道前方之前開貨車距離甚近,並佐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當時滿地都是先前車禍掉下來的輪胎等物體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在被告已見肇事路段有掉落物而仍以高速行駛之情形下,
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避免壓到掉落物等必要防果措施之過失;訴外人林侑憲則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以採取避免遭掉落物擊中系爭車輛等必要防果措施之過失,實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侑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侑憲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林侑憲業達成和解,並提出113年1月22日及1月23日LINE對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惟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
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查保險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於112年10月4日給付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98,383元而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侑憲,有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在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即依法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而訴外人林侑憲嗣於113年1月22日始與被告達成和解,自不影響原告本件代位求償權之行使。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無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7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8月28日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108,383元乃包括鈑金費用26,613元、烤漆費用18,071元及零件費用63,699元乙節,此觀卷附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26,613元、烤漆費用18,071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82,406元(37,722+26,613+18,071=82,406)。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被告、訴外人林侑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林侑憲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林侑憲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7,684元(82,406×70%=57,6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98,38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57,68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7,684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7,68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84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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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699×0.369=23,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699-23,505=40,194
第2年折舊值 40,194×0.369×(2/12)=2,4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194-2,472=37,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