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雨晴(原名陳苡熏)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
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
乃為新竹縣○○鄉○○村○○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