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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簡字第1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澤豪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煜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余定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施工之工程有瑕疵等為由,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6月25日提起反訴,而為後述反訴各項請求,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糾紛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5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南投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92,085元,共計492,085元(未稅),此有施工報單可證,相關工程已施作完成。惟被告迄今除曾給付100,000元外,其餘款項仍未獲付款,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2月9日催告被告給付,未獲被告置理。再者,被告亦未爭執所有工項均已完成,僅爭執相關費用,然前揭施工報單項次3至35之費用,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392,085元之義務。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許義田於113年10月17日證述,可證明:原告確實已經施工完成,且證人許義田做完第1至35項部分,都有請被告到現場看過,故依文義,原告施作時,被告都有在旁邊看且試用,可見被告均有試用驗收通過系爭原定工程及追加工程。退步言,縱認本件系爭工程未驗收,係因被告不要原告繼續施作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另神明廳不在施工範圍內,所以未施作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完成。
  2、被告抗辯抵銷或瑕疵擔保並無所據:
 (1)原告負責項目為水電,被告相關磁磚、鐵工工程,與原告無涉。被告證2、證3無從確認是被告之房屋,否認其形式真正;又相關照片並無時間、範圍、大小等,並無法證明受損與原告有關,實質內容非無疑義。被告所提附件1,並無相關人員簽名或捺印,形式及實質原告均否認。至附件2雖有建和鐵材行之蓋印,但施作地點不明,且如前述,非可證明與原告有關,被告亦未簽名回傳,復無相關匯款資料,是否受此損害未明。磁磚部分依證人許義田所述,縱有損害,亦先前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才開始施作。
 (2)被告所稱之相關工地汙損及垃圾係由原告造成,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原告否認。
 (3)被告稱證4(含證4-1至證4-4)裝設與契約不符之水電材料,該部分應由被告舉證有何不符之處,原告否認有施作不合之情形。
 (4)依被告證5僅可看出付款4.5萬元鷹架款項,但該付款原因,非可認係原告所要求。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施用鷹架的必要,但被告應負此項義務給予原告所需施工狀況,原告於原證一並未就此請求,已屬退一步,被告就此請求,實有過分。且依被告113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10個獨立工程,被告證5鷹架付款,非當然可證係付原告施工所需之鷹架,亦有可能為其他工程所用。
 (5)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證6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稱係因原告施作管線螺絲固定而未施作防水作業致其另請人員施作防水工程,原告僅為施作水電,防水工程與原告並無關係。再依證人許義田所述,縱有損害,亦先前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始行施作。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至一半時,便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總價之一半金額即100,000元,經被告當面交付原告公司負責人點收無誤後並未表示異議,可證兩造成立之工程總價200,000元之承攬契約。被告前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原告公司負責人至系爭房屋一同驗收工程,並洽談系爭工程尾款事宜,但未獲原告公司負責人回覆,該尾款部分有待商榷。且原告自從開始施工至今,都未給被告水電材料、用料明細、報價或估價單,且未經被告同意便裝設與契約不符之水電材料、規格(熱水管為庫存舊品、未施作接地、未安裝三孔接地插座、外部進入室內之主電線未換新、未全部使用主流規格2.0mm以上之電線),已違反契約成立之法律精神與原則,更違反被告要求「安全」而更新管、線之大原則,與契約訂立時特別強調之契約內容不符,因而全部水、電工程,被告並未驗收,系爭工程總價200,000元有待商榷。 
(二)又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粗糙,造成被告多項建築物之設施毀損:1、被告剛整修完成之磁磚。2、被告剛施作完成之鐵工工程,被告已請專業承包商估價損壞修復金額,合計140,000元,須自系爭工程總價200,000元中扣除。 
(三)原告自開始施工至系爭工程完工,施工過程製造的工地汙損及工程垃圾從未清理,全皆由被告之妻清理,以一日2,500元工資計,原告約施工12工作天,合計30,000元清潔工資,須自系爭工程總價200,000元中扣除。且契約成立時有明白約定,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須將系爭工程施作時所生水電工程廢棄物清理乾淨。
(四)原告公司負責人要求架設水電施工用之鷹架,工程款45,000元,由被告先支付代墊,須於系爭工程總價200,000元中扣除。且契約成立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明白承諾會支付鷹架工程款。
(五)原告公司於屋頂、牆壁施作之管線螺絲固定;未施作防水作業,由被告另外請專業人員施作防水工程,工資20,000元,須於系爭工程總價200,000元中扣除。 
(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諸多理由,原告亦不能違背與被告兩造當面合意,表示意思一致所成立契約之法律精神與原則。被告為了使系爭房屋整修工程能順利完成,整修前將全部整修工程規劃成十個獨立工程,與十個承攬商全部採一次性成立承攬契約。現今有九個工程承攬商已完工且依約驗收完成,工程款亦結算清楚,全部付清,如今只剩原告未依約會同被告驗收水電工程施作品質以確定是否完工,並商討水電工程施工過程中對被告系爭房屋損壞賠償、減少報酬事宜,因而無法結算水電工程款之尾款。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前述規定,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作物處於完成估驗的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認已達估驗計價之程度,但此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工作物之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報單、網路對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晉良、許義田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均未能證明原告已就其工作物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而達於已交付之程度,因此,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已當面查驗無瑕疵而完成驗收程序。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應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粗糙,造成系爭房屋內剛整修完成之磁磚工程及鐵工工程損壞,反訴原告已請專業承包商估價損壞修復金額,合計140,000元。
(二)反訴被告自開始施工至系爭工程完工,施工過程製造的工地汙損及工程垃圾未曾清理,全皆由反訴原告之妻清理,以一日2,500元工資計,反訴被告約施工12工作天,合計30,000元清潔工資。且契約成立時有明白約定,反訴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須將系爭工程施作時所生水電工程廢棄物清理乾淨。
(三)反訴被告自從開始施工至今,都未給反訴原告水電材料、用料明細、報價或估價單,雙方在簽立工程契約時,反訴原告言明所有施作之水電材料需使用大廠牌產品,且為新品,但反訴被告未經同意便裝設與契約不符之水電材料、規格(熱水管為庫存舊品、未施作接地、未安裝三孔接地插座、外部進入室內之主電線未換新、未全部使用主流規格2.0mm以上之電線),已違反契約成立之法律精神與原則,更違反反訴原告要求「安全」而更新管、線之大原則,與契約訂立時特別強調的契約內容不符,因而全部水、電工程,反訴原告並未驗收,鑑於反訴被告施工辛勞,此部分對反訴被告求償60,000元。
(四)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架設水電施工用之鷹架,工程款45,000元,由反訴原告先支付代墊。且契約成立時,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明白承諾會支付鷹架工程款。
(五)反訴被告於屋頂、牆壁施作之管線螺絲固定;未施作防水作業,由反訴原告另外請專業人員施作防水工程,工資20,000元。
(六)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5,0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負責的是水電工程,則反訴原告所稱相關磁磚、鐵工工程,與其無涉。且從反訴原告提出之證2、證3,無從確認是反訴原告之房屋,相關照片並無時間、範圍、大小等,並無法證明受損與反訴被告有關,實質內容非無疑義。又反訴原告所提附件1,並無相關人員簽名或捺印,形式及實質反訴被告均否認。附件2雖有建和鐵材行之蓋印,但施作地點不明,且如前述,非可證明與反訴被告有關,反訴原告亦未簽名回傳,復無相關匯款資料,是否受此損害未明。
(二)否認工地汙損及垃圾係由反訴被告造成。
(三)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裝設與契約不符之水電材料,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舉證。
(四)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反訴原告付款45,000元之鷹架款項。
(五)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證6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反訴被告僅為施作水電,與防水工程無關。
(六)反訴原告稱其為整修系爭房屋將全部工程規畫成十個獨立工程,與十個承攬商全部採一次性成立承攬契約,反訴被告負責的項目為水電,故反訴原告主張的相關損害,非當可證明係反訴被告造成,其他承攬商亦有可能造成。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1、反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據上可知,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對於其所完成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如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若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此,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完成工作,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始發生此項責任。在工作未完成前,尚未完工之工程,除另有侵權行為損害發生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外,承攬人應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已當面查驗無瑕疵而完成驗收程序,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屬於工作未完成之狀態,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即原告不得向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同理,在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前,反訴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承攬工作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14萬元、6萬元、2萬元部分,應認為無理由。至於民法第497條係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工作進行中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14萬元、6萬元、2萬元部分,亦應認為無理由。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工地汙損及垃圾未曾清理之行為,但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反訴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證明,但反訴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所附相片及資料,均未就此部分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原告之配偶施工12日、每日2,500元等情為真。況且,依反訴原告所述,清理工地汙損及垃圾之實際工作人為反訴原告之配偶,縱使產生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第三人即反訴原告之配偶向反訴被告為請求。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三)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答應給付鷹架款項等情,但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證4相片),交談對象為「吳明通(三禾企業社)建築...」、交談內容為「5/10鷹架款項45000元已付清」、「收到」等情,此網路交談內容並無反訴被告答應給付鷹架款項之事實。則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曾答應給付鷹架款項之事實,反訴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5,0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