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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志民即佳揚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綾 

被      告  傑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至3月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施工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水電工程,工程款計14萬7,381元,然本工程已施工完畢,被告業已於111年3月14日驗收,被告僅給付原告2萬元;兩造於111年5月10日簽訂買賣分期付款協議書,依協議第二條約定,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3萬元,惟被告僅於111年5月10日、10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1萬9,990元及1萬5,000元,故尚欠9萬2,391元未清償。另原告於111年5月至8月陸續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其他水電工程,原告於111年8月完工並已經由被告驗收無誤,工程款計38萬9,632元,然今仍未給付。是以,被告積欠工程款共計48萬2,023元。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工作簽收單影本、買賣分期付款協議書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認屬實。準此,原告已完成工作,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報酬482,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82,023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023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