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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葉振坤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委託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一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囗頭談妥後,原告便於112年2月4日起開始進場施工,施工期間有陸續收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總計68萬元。付款過程中,被告曾藉故一再要求免費加額外工程,原告以追加需額外加價回應,被告不接受,112年5月10日付完第三期、當時工程亦只剩被告不滿意之門板、致原告拆回修改尚未裝回外其餘全部完工。豈料,被告利用原告拆回修改為藉囗、大作文章及製造衝突,故意不給付剩下尾款12萬元。被告甚至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均敗訴。原告依據被告在另案民事法庭上承諾,只要原告將修改中門板裝回,被告即須還清尾款12萬元,被告亦寄準備狀內容載有催促原告裝回之要求,原告於113年3月13日遂以大甲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承諾113年4月15日前將上述修改門板裝回,裝回當下請被告一併還清尾款,被告已收到信函。後,原告利用下班後的幾個晚上將門板快速修改完成,並提前於113年3月24日至原施工現場安裝完畢。豈料,被告又未履行於庭上之承諾(若原告若安裝完成、被告當下付清尾款12萬元)。原告遂只能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清償12萬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本件承攬過程,被告於112年1月與原告達成承攬約定,由原告裝潢臺中市○○區○○○路000號(系爭房屋),而被告與原告所約定的裝潢工程(包含油漆、水電及石材…等)金額為80萬元。原告於112年2月4日起開始進場施工,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0日及4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及30萬元支票予原告,均經原告兌現,惟原告卻於112年4月11日突然向被告表示承攬金額太低,要求被告提高承攬金額,且僅就裝潢增加的費用就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然被告因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為使所有工程能夠順利完成,而向原告表明金額為80萬元,不能增加,但油漆、石材、燈具及開關費用改由被告負擔,如果原告不能接受就終止契約,而原告表示同意繼續進行工作,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要求被告再給付一些工程,被告恐原告再藉詞拖延或要求加價,要求原告立據為證,原告遂於112年5月1日開立估價單,而被告在其上也有簽名。被告於同日交付發票日為112年5月1 0日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18萬元支票後數日,又故技重施要將工程款增加為150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單方面停工,更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裝潢之收納櫃門板、層板、玻璃鋁門…等拆除取回。被告於112年15月15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拆卸物品回復,並於30日內完工並完成驗收,而被告收受後則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回覆要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商洽追加工程。(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所簽立估價單所示,原告需施作完成且待裝潢、油漆…等驗收完成,才能請求報酬,惟本件原告未依其提供給被告圖面施作外,還有其他施作 瑕疵,也未做細清等等,更未清運其所遺留下來廢棄物,且系爭房屋裝潢、油漆…等也未收完成,故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三)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主張其裝回門板,被告就應給付12萬元,原告負舉證責任。(四)退步言,倘鈞院亦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則原告應施作未施作應扣除及施作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及抵銷,故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由:原告未依圖施作部分,有三樓臥室櫥櫃顏色完全不同、一樓冰箱放置位置完全不同,且一樓冰箱放置位置根本無法正常使用冰箱,而上開情形,若要委請他人施作需再支出174,500元,而上開情形被告於原告施工後就有表明此事,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也有於112年5月15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拆卸物品回復,並於30日內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也是置之不理,故就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97條主張由原告負擔,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另原告將系爭房屋5間房間的門拆除後,並未再安裝及校正,被告只能另外請師傅來安裝支出4,500元,原告並未就1樓地板及裝潢間隙須打上矽利康,被告另行請師傅來施作工資加材料支出5,000元(二、三樓原告葉振坤有施工矽利康填補)。而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玻璃及鏡子…等施作部分也未施作,原告另找信偉玻璃加工廠施作也支出42,660元,故就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97條主張由原告負擔,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又原告未清運廢棄物,被告找人來清運廢棄物、除膠等等支付63,000元。而清運廢棄物、除膠等等本即在原告承攬範圍內,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故原告所請求承攬報酬自應扣除其未施作部分。(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訂有裝潢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共認,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交付給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情抗辯,經查:依前述民法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作物處於完成估驗的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認已達估驗計價之程度,但此並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工作物之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筆錄等並無法證明其工作物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而達於已交付之程度,因此,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已當面查驗無瑕疵而完成驗收程序。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應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