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葉振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委託原告
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一路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囗頭談妥後,原告便於112年2月4日起開始進場施工,施工
期間有陸續收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總計68萬元。付款過程中,被告曾藉故一再要求免費加額外工程,原告以追加需額外加價回應,
惟被告不接受,112年5月10日付完第三期、當時工程亦只剩被告不滿意之門板、致原告拆回修改尚未裝回外其餘全部完工。豈料,被告利用原告拆回修改為藉囗、大作文章及製造衝突,故意不給付剩下尾款12萬元。被告甚至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均敗訴。原告依據被告在另案民事法庭上承諾,只要原告將修改中門板裝回,被告即須還清尾款12萬元,被告亦寄準備狀內容載有催促原告裝回之要求,原告於113年3月13日遂以大甲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承諾113年4月15日前將上述修改門板裝回,裝回當下請被告一併還清尾款,被告已收到信函。
嗣後,原告利用下班後的幾個晚上將門板快速修改完成,並提前於113年3月24日至原施工現場安裝完畢。豈料,被告又未履行於庭上之承諾(若原告若安裝完成、被告當下付清尾款12萬元)。原告遂只能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清償12萬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一)本件承攬過程,被告於112年1月與原告達成承攬約定,由原告裝潢臺中市○○區○○○路000號(系爭房屋),而被告與原告所約定的裝潢工程(包含油漆、水電及石材…等)金額為80萬元。原告於112年2月4日起開始進場施工,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0日及4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及30萬元支票予原告,均經原告兌現,惟原告卻於112年4月11日突然向被告表示承攬金額太低,要求被告提高承攬金額,且僅就裝潢增加的費用就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然被告因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為使所有工程能夠順利完成,而向原告表明金額為80萬元,不能增加,但油漆、石材、燈具及開關費用改由被告負擔,如果原告不能接受就終止契約,而原告表示同意繼續進行工作,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要求被告再給付一些工程,被告恐原告再藉詞拖延或要求加價,要求原告立據為證,原告遂於112年5月1日開立估價單,而被告在其上也有簽名。被告於同日交付
發票日為112年5月1 0日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於收受
上開18萬元支票後數日,又故技重施要將工程款增加為150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單方面停工,更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裝潢之收納櫃門板、層板、玻璃鋁門…等拆除取回。被告於112年15月15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拆卸物品回復,並於30日內完工並完成驗收,而被告收受後則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回覆要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商洽追加工程。(二)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及
兩造所簽立估價單所示,原告需施作完成且待裝潢、油漆…等驗收完成,才能請求
報酬,惟本件原告未依其提供給被告圖面施作外,還有其他施作 瑕疵,也未做細清等等,更未清運其所遺留下來廢棄物,且系爭房屋裝潢、油漆…等也未收完成,故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三)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主張其裝回門板,被告就應給付12萬元,原告負
舉證責任。(四)退步言,倘
鈞院亦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則原告應施作未施作應扣除及施作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請求權及抵銷,故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由:原告未依圖施作部分,有三樓臥室櫥櫃顏色完全不同、一樓冰箱放置位置完全不同,且一樓冰箱放置位置根本無法正常使用冰箱,而上開情形,若要委請他人施作需再支出174,500元,而上開情形被告於原告施工後就有表明此事,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也有於112年5月15日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拆卸物品回復,並於30日內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也是置之不理,故就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97條主張由原告負擔,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另原告將系爭房屋5間房間的門拆除後,並未再安裝及校正,被告只能另外請師傅來安裝支出4,500元,原告並未就1樓地板及裝潢間隙須打上矽利康,被告另行請師傅來施作工資加材料支出5,000元(二、三樓原告葉振坤有施工矽利康填補)。而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玻璃及鏡子…等施作部分也未施作,原告另找信偉玻璃加工廠施作也支出42,660元,故就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97條主張由原告負擔,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又原告未清運廢棄物,被告找人來清運廢棄物、除膠等等支付63,000元。而清運廢棄物、除膠等等本即在原告承攬範圍內,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故原告所請求承攬報酬自應扣除其未施作部分。(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訂有裝潢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0,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共認,
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交付給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情抗辯,
經查:依前述民法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作物處於完成估驗的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
驗收合格之時,
是以工程縱認已達估驗計價之程度,但此並
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工作物之
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
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
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
驗收合格後,業主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由
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筆錄等並無法證明其工作物業經被告
驗收合格完畢而達於已交付之程度,因此,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被告
驗收完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已當面查驗無瑕疵而完成
驗收程序。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
驗收程序,被告拒絕給付
尾款,應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120,0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