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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孟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劼穎律師
相  對  人  曾寶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寶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本院113年度沙補字第3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聲明請求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