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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號
原      告  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安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呈勳 

被      告  裕國豐盛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雅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旭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97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裕國建設公司民國112年6月30日召開之委員會議決議,112年7月1日開始之保全、樓管、清潔公司之勞務費用由被告支付。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外人鴻誠清潔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社區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社區保全,原告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社區一般事務,訴外人鴻誠清潔有限公司負責社區清潔,協議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其中駐衛保全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000元、管理服務費用計52,000元、清潔服務費用32,000元。被告尚未支付112年7月份勞務費用,經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868號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28,000元、原告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5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合約是原告與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交接給被告,被告不知道服務內容、金額多少,要給付多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列印資料、社區服務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大樓管維護務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則亦以前抗辯,本院認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述2份契約,並約定契約日期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契約封面、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大樓管理維護契約第四條),因此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給付勞務費用,係發生於上述契約有效期間,而上述契約又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則依前述債權相對性說明,原告應向契約之相對人即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請求依簽訂之契約給付。
  3、至於原告提出之社區服務協議書,其上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無被告印章,此與契約書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鴻誠清潔有限公司」均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等情顯有不同,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已另成立承攬契約。況被告既然與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契約內容已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原告與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大樓管理維護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前,原告自應向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其以社區服務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應認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與原告簽定契約之人,亦未受讓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28,000元、給付原告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5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