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
王國華
被 告 陳俊樑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原告甲○○之
全體法定代理人,由
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並提出
繕本,逾期不
補正,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滿十八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
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二、
經查:原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
可稽。原告甲○○
起訴狀未表明原告之
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
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
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甲○○
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