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陳首源
陳敬誠
原 告 兼
上 二 人
原 告 陳忠義
陳張櫻香
上五人共同
陳珈容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永濬律師
被 告 張育善
宏佳物流有限公司
被 告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張育善、宏佳物流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首源新臺幣3,124,650元、原告黃千欣新臺幣318,075元、原告陳敬誠新臺幣240,000元、原告陳忠義新臺幣240,000元、原告陳張櫻香新臺幣24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育善、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首源新臺幣3,124,650元、原告黃千欣新臺幣318,075元、原告陳敬誠新臺幣240,000元、原告陳忠義新臺幣240,000元、原告陳張櫻香新臺幣240,000元,及被告張育善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善各與被告宏佳物流有限公司、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首源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原告黃千欣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陳敬誠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忠義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張櫻香負擔百分之三。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3,124,650元、新臺幣318,075元、新臺幣240,000元、新臺幣240,000元、新臺幣240,000元分別為原告陳首源、黃千欣、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育善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貨櫃曳引車(其牽引聯結之營業半拖車車號為00-00號;下稱前開半聯結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尾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尾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
適原告陳首源騎乘原告黃千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臨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於慢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急煞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陳首源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右肢體功能障礙,語言障礙,認知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94號民事
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原告黃千欣為
監護人,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右肢機能及認知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原告黃千欣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張育善就
前揭行為對原告陳首源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被告張育善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原告陳首源因被告張育善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自
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護,而原告陳首源之子、配偶、父、母即原告陳敬誠、黃千欣、陳忠義、陳張櫻香(下稱陳敬誠等4人),與原告陳首源關係均至為親密,原告陳首源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其子、配偶及父母除內心之傷痛與不捨外,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
堪認陳敬誠等4人基於與原告陳首源前揭身分
法益遭受被告張育善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張育善對原告陳敬誠等4人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陳敬誠等4人因原告陳首源受有前開傷害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及原告黃千欣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再者,被告張育善係受僱於被告宏佳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又其所駕駛之前開半聯結車係由被告宏佳公司出資靠行登記在被告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佶公司),並以被告松佶公司之名義營運,被告張育善駕駛前開半聯結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宏佳公司、松佶公司亦應分別與被告張育善對原告陳首源、陳敬誠、黃千秋、陳忠義、陳張櫻香(下合稱原告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賠償原告五人下列損害:
⒈原告陳首源之下列損害合計33,232,576元:
⑴原告陳首源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89,427元(如原證5附表1所示)。
⑵原告陳首源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進而造成其咬合不良,無法順利進食,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1年5月11日診斷應「齒顎矯正科作進一步治療,及口腔顎面外科作進一步評估手術治療」,前開齒顎矯正治療及口腔顎面外科手術治療,預估須花費60萬元。
⑶原告陳首源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就醫住院或出院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其中於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10日係聘僱看護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86,500元;扣除前揭由看護照顧之日期後,其餘時間合計463日均由原告陳首源家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111,200元(2,400×463=1,111,200),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首源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197,700元(86,500+1,111,200=1,197,700)。
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首源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又原告陳首源前開看護費用已請求至112年1月20日止,是未來看護費用應自112年1月21日起請求,其費用仍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又原告陳首源為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臺中市、於112年1月21日時實歲為41歲之男性,
參諸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臺中市男性於110年間年齡為41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約38.45年。是原告陳首源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079,844元。
⑸原告陳首源因前開傷害已支出之醫療及護理用品費用共52,340元(見原證8、附表3);又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5,431元(見原證9、附表4)。
⑹原告陳首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一春紅灰原料行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原告陳首源因本件車禍致終身無法工作,原告陳首源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8月10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8月7日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首源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907,834元。
⑺原告陳首源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致身體機能嚴重受創且終身無法工作,24小時需家屬扶助,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⒉原告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依序為原告陳首源之子、父母之身分關係,原告陳首源突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致原告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故原告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各1,500,000元。
⒊原告黃千欣之下列損害2,060,249元:
⑴原告黃千欣為原告陳首源之妻子,原告黃千欣除須照護傷重之原告陳首源外,尚需肩負照料公婆、幼子之責任,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故原告黃千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⑵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嚴重,故委請gogoro公司將系爭機車拖吊支出之拖吊費用為2,865元。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2,245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5,139元後,維修費用總計為35,110元。以上費用總計60,249元。
㈢綜上,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張育善、宏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首源33,232,576元、原告黃千欣2,060,249元、原告陳敬誠1,500,000元、陳忠義1,500,000元、陳張櫻香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育善、松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首源33,232,576元、原告黃千欣2,060,249元、原告陳敬誠1,500,000元、陳忠義1,500,000元、陳張櫻香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張育善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陳首源、被告張育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陳首源為肇事主因、被告張育善為肇事次因,原告陳首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張育善之賠償責任。
㈡再者,原告五人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醫療及護理用品費用52,340元、就醫交通費用共5,431元、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及拖吊費60,249元不爭執外,其餘意見如下:
⒈原告陳首源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89,427元部分,應扣除非健保病房費差額(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編號13住院醫療收據病房費差額10,800元、編號98號住院醫療收據病房費差額12,800元、編號99號非健保病房費差額6,400元),扣除後之醫療費用859,427元,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陳首源之齒顎矯正治療及口腔顎面外科手術治療,實際尚未經醫生評估是否必須手術治療之必要以及其費用多寡,原告陳首源預估請求需支出600,000元,並無理由,僅就原告提出附表5所列口腔顎面外科費用(111年11月8日200元、112年3月6日200元、113年3月21日80元、113年5月16日200元、113年5月27日200元、113年6月11日200元、113年7月1日200元、113年8月21日110元)總計1,39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111年9月22日4,000元、113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20日臺中榮總口腔醫學部住院收據200,000、113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20日台中榮總口腔醫學部住院收據379,391」部分(即原告113年9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5所示),就醫身分並非健保,其中「醫療費、藥師費、護理費、藥費、手術費、麻醉費、治療處理費、技術費、檢驗費、病理檢驗費」等費用,全未見健保給付,則該醫療行為是否為必要,容有疑義。
⒊原告陳首源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部分,其中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1月10日止,由家屬看護之費用64,800元、李娜妮看護之費用47,500元、孫瑞隆看護之費用39,000元,合計151,300元,被告不爭執。另自110年11月1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起,至110年度監宣字第894號監護宣告裁定日111年3月30日之
期間(合計140日),由家屬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為336,00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至於原告陳首源受監護宣告即111年3月30日後,應可聘請外籍看護抑或養護中心照顧,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此部分被告爭執。
⒋原告陳首源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至65歲為適當。
⒌原告五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被告張育善係受僱被告宏佳公司擔任駕駛,前開半聯結車係宏佳公司所有,自行營業,被告張育善係為被告宏佳公司營業服務而受監督。被告松佶公司僅係接受宏佳公司靠行登記前開半聯結車之車籍而已,被告張育善與被告松佶公司無
僱傭關係,被告張育善與被告松佶公司亦無靠行關係,被告松佶公司對被告張育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松佶公司應與被告張育善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告陳首源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58,840元,應自原告陳首源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
予以扣除。
㈤並均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張育善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陳首源(男性、00年0月0日生)受有前開傷害且仍受監護宣告中(監護人為原告黃千欣),並致原告黃千欣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且被告張育善因前揭過失行為對原告陳首源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張育善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陳首源受有前開傷害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94號民事裁定、原告陳首源、黃千欣之戶籍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報價單、系爭機車拖吊費用、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認屬實。
⒉承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量測原告陳首源騎乘系爭機車於肇事前2.8秒約行駛64.5公尺,換算其平均速度約82.92公里,已逾越該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等情,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足見原告陳首源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行駛,行經案發地點遇被告張育善駕駛前開半聯結車左轉彎時,原告陳首源之系爭機車因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閃避,致與被告張育善駕駛之前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原告陳首源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是以本件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陳首源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被告張育善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65至167頁鑑定意見書、刑事一審卷第85至87頁覆議意見書),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中,關於路權歸屬之審酌各已詳載(按:下稱①車即被告張育善駕駛之前開半聯結車;②車即原告陳首源駕駛之系爭機車):「【鑑定意見書】三、路權歸屬:⒈汽機車駕駛人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車輛不得超速行駛。⒉依據筆錄、現場圖繪示二車行向及道路狀況、現場照片顯示二車車損、民間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晝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①車與②車代理人到會說明等事據跡證,認係②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致生事故;惟①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認係亦有疏失。」、「【覆議意見書】三、路權歸屬:㈠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次依民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①車起步左轉進入路口與右側沿慢車道行駛而來的②車發生碰撞,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行向、車輛終止位置,另經委員
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覆議補充陳述等卷附跡證資料,並經量測②車於肇事前2.8秒約行駛64.5公尺,換算其平均速度約82.92公里,已逾越該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綜上,經委員研議認係②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其疏失情節為屬不輕。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①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亦有疏忽。」可見關於路權歸屬或肇事責任輕重之審酌事項並非僅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一項而已,尚包括「車輛不得超速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事項在內,足認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堪予憑採。本院綜核被告張育善、原告陳首源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被告張育善、原告陳首源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張育善應負30%、原告陳首源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準此,被告張育善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陳首源受有前開傷害間及致原告黃千欣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首源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黃千欣就系爭機車之財產權,
堪以認定。
㈡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
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前開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張育善係受僱任職於被告宏佳公司駕駛前開半聯結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為
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又前開半聯結車【含車號000-000號貨櫃曳引車(即有動力之車頭)及其牽引聯結之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之車主均為被告松佶公司(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3、95頁),且前開半聯結車之外觀(即前開曳引車部分)同時印有「宏佳」、「松佶貨櫃通運」之字樣(見警方拍攝現場相片編號40部分,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1頁,併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張育善駕駛前開半聯結車發生本件車禍之外觀,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張育善亦係為前開半聯結車之車主即被告松佶公司服勞務而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基此,被告宏佳公司、松佶公司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育善之僱用人,實堪認定。是被告松佶公司前開所辯,
委無可採。此外,被告宏佳公司、松佶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張育善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宏佳公司、松佶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張育善對原告五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原告陳首源各項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首源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9,427元,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並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安中醫診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恆元堂、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童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為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
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原告陳首源在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16日、110年9月9日至110年10月14日、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12日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差額為原告陳首源選擇病房等級而生之差價,有臺中榮民醫院114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552號復本院函
在卷可按,其中差額病房部分係原告陳首源於110年9月9日至110年10月14日、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12日,於神經住院治療,因嚴重頭部外傷,入住差額病房有較良好安靜的環境,有利於病情恢復;111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16日,原告陳首源接受下顎骨骨折、開放性還原手術,為求病人在手術後照護有良好安靜的環境,故選擇入住差額病房。則就原告陳首源前揭醫療費用889,427元,堪認均為原告陳首源因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⑵原告陳首源主張未來醫療費用600,000元部分,
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1,本院卷第217頁)載明原告陳首源創傷後咬合不正及缺牙,左側臉部疤痕攣縮,症狀為咬合、發音及進食困難,並於處置意見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09月22日於齒顎矯正科就診,2022年11月03日開始全口矯正療程,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4,附民卷第79頁)載明原告陳首源下顎骨骨折,症狀為咬合不良,並於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於111年04月10日住院,於111年04月11日接受開放性還原手術,並於111年04月16日出院,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後續擬至齒顎矯正科做進一步治療,及口腔顎面外科作進一步評估手術治療。」等語及此部分醫療單據,足見原告陳首源於111年9月22日在齒顎矯正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111年9月22日支付矯牙材料費4,000元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陳首源就11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200,000元、379,391元部分,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1,本院卷第215頁)載明原告陳首源創傷後咬合不正及缺牙,左側臉部疤痕攣縮,症狀為咬合、發音及進食困難,並於處置意見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4年05月16日住院,05月17日在全身麻醉下進行勒福氏第一型截骨術,下顎雙側矢狀劈開術及下顎成型術,術後於一般病房接受後續照顧。情況穩定於2024年05月20日出院」等語,佐以前揭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即有診斷原告陳首源下顎骨骨折,症狀為咬合不良,並於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於111年04月10日住院,於111年04月11日接受開放性還原手術,並於111年04月16日出院,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後續擬至齒顎矯正科做進一步治療,及口腔顎面外科作進一步評估手術治療」等語及此部分醫療單據,足見原告陳首源於113年5月16日住院、於同年5月17日進行勒福氏第一型截骨術,下顎雙側矢狀劈開術及下顎成型術等手術、至同年5月20日出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參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846號復本院函文記載 「二、病人111年9月22日至本院矯正科就診,主訴為「顏面歪斜」及「咬合不正」,經臨床檢查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咬合不正、上下顎骨性歪斜及後牙錯咬,建議病人接受齒顎矯正,合併正顎手術治療。於當次就診印製上下顎牙齒模型和咬合紀錄拍攝,口內、外照片及正面、側面測顱X光、測量及分析牙齒及齒列及骨骼形態及關係,製作手術模擬及矯正配合手術之治療計劃,此分析及X光片依規定收取材料費新臺幣4,000元整。」、「三、病人於上下顎骨骨折後,咬合關係嚴重錯亂,並伴有顎骨偏斜情形,造成咀嚼功能困難。上述狀況與原骨折創傷有直接關聯,屬於必要之醫療處置範疇」等語,與前揭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互核,堪認原告陳首源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正顎手術治療支出之200,000元、379,391元,係屬醫療處置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基此,原告就前揭583,391元(4,000+200,000+379,391=583,391)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首源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合計1,472,818元(889,427+583,391=1,472,818),堪以認定。
⒉原告陳首源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及護理用品費用52,340元,及因前開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431元,
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見原證8、9),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陳首源因前開傷害已受監護宣告,有如前述,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迄至112年1月10日仍須24小時看護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其中112年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即明,則原告陳首源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8月10日起終身需人看護之損害,堪予憑採。且查:
⑴原告陳首源為00年0月0日生,其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該段期間需人24小時看護,有如前述。又原告陳首源主張於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10日另聘僱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為86,500元(即聘僱李娜妮、孫瑞隆之看護費用各為47,500元、39,000元)部分,業據原告陳首源提出看護費照服員簽收單、收據及匯款單據為證(見原證6),堪予憑採;原告陳首源就其餘463日主張由其家屬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合計1,111,200元(2,400×463=1,111,200),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亦堪憑採。則原告陳首源於前揭期間所受需人看護之損害為1,197,700元(86,500+1,111,200=1,197,700),堪以認定。
⑵承上,原告陳首源自112年1月1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部分,參諸原告陳首源(男性)為00年0月0日生、住處為臺中市,此觀卷附原告陳首源之戶籍資料即明,其於112年1月21日為年齡41歲之男性,並佐以卷附內政部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年表(見原證7),110年間(即本件車禍發生之該年度)年齡為4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8.45年,則其自112年1月11日起之終身看護期間為38.45年,堪以認定。至原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雖主張亦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舉112年臺灣籍看護費用行情表為證(見原證7),惟衡諸長達38.45年期間之看護方式可能有數端(包括親屬家人看護、另聘國人專業看護或另聘外籍看護等方式),且看護費用亦因不同看護方式而產生差額,並佐以後述勞動部公告110年度起迄今之每月基本工資歷次調整情形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以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0,000元計算等語置辯,
核屬適當,
應堪憑採。基此,原告陳首源就前揭38.45年期間主張其受有需人看護之損害為7,731,439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31,439元;計算式:總期數461期,30,000×257.00000000+(30,000×0.4)×(257.00000000-000.00000000)=7,731,438.63018。其中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8.45×12=461.4[去整數得0.4]),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首源因前開傷害所受需人看護之損害合計8,929,139元(1,197,700+7,731,439=8,929,139),堪以認定。
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陳首源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受監護宣告,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即100%)。再者,原告陳首源雖以前詞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5,000元,並舉一春紅灰原料行(負責人為原告陳忠義)出具之112年12月18日在職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存摺110年交易明細為證(見原證10、11),然各該45,000元匯款存入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者乃為原告陳張櫻香,並非一春紅灰原料行,且與本院卷附原告陳首源歷年來之勞保投保紀錄(即原告陳首源並無投保勞保紀錄)及原告陳首源110年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所得狀況(即原告陳首源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情形、原告陳首源當年度在一春紅灰原料行處之營利所得僅為90,204元)均為不符外,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
自難憑採,無從作為認定原告陳首源每月勞動能力所得之依據。又本院綜核原告年齡、學經歷(併見後述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說明),堪認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再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及依勞動部公告110年度起迄今之每月基本工資歷次調整情形依序
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28,590元、29,5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應以每月26,868元【(24,000+25,250+26,400+27,470+28,590+29,500)÷6=2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原告陳首源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8月10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一日(即135年8月7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26,868元、勞動能力完全喪失(100%)而為計算,則原告陳首源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318,571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18,571元;計算式:322,416×16.00000000+(322,41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318,5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陳首源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陳首源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陳首源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陳首源、被告張育善所陳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首源之113年9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被告張育善之113年8月22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其等個資隱私,
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告陳首源、被告張育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卷附被告宏佳公司、松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經營之事業、資本額,
暨被告張育善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陳首源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造成之痛苦等情,認為原告陳首源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陳首源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陳首源17,278,299元(1,472,818+52,340+5,431+8,929,139+5,318,571+1,500,000=17,278,299)。
㈣原告黃千欣、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各項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則倘父母、子女、配偶因交通事故致
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父母、子女、配偶基於至為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陳首源(00年0月0日生)年齡為40歲,原告陳首源因前開傷害仍受監護宣告中(監護人為原告黃千欣),有如前述;又原告黃千欣、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各為原告陳首源之配偶(妻)、子、父、母,有原告五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則原告黃千欣、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因原告陳首源受有前開傷害,忽然失去與至親即原告陳首源間原有親密關係之互動及依靠,精神上自倍感痛苦交瘁,堪認前述被告張育善肇致原告陳首源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業已侵害原告黃千欣、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之身分法益,且因原告陳首源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黃千欣、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乍逢原屬青壯之原告陳首源傷重,原告黃千欣、陳忠義、陳張櫻香除須額外費神照料原告陳首源外,原告黃千欣亦須承受日後全家經濟、生活等開銷之巨大壓力,原告陳忠義、陳張櫻香晚年亦無法再享有原告陳首源之奉養,而原告陳敬誠則突然失去原告陳首源之保護、教養,成長過程未能享受父親之陪伴,對其未來之身心發展影響深遠,堪認原告黃千欣、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再佐以前述被告張育善、宏佳公司間及被告張育善、松佶公司間應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則原告黃千欣、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等四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陳敬誠等4人所陳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敬誠等4人之113年9月9日民事準備(一)狀、被告張育善之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其等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告陳敬誠等4人、被告張育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卷附被告宏佳公司、松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經營之事業、資本額,暨被告張育善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陳首源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而對原告陳敬誠等4人造成之痛苦等情,認為原告黃千欣、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各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黃千欣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及原告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每人均各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黃千欣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拖吊費用2,865元及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2,245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5,139元)35,110元,合計60,249元之損害,業據原告黃千欣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見原證11、12),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千欣1,060,249元(1,000,000+60,249=1,060,249),及應賠償原原告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每人均各為800,00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
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張育善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陳首源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債務人即被告三人賠償金額後,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五人之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各為:
⒈原告陳首源為5,183,490元(17,278,299×30%=5,183,4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原告黃千欣為318,075元(1,060,249×30%=318,075)。
⒊原告陳敬誠、陳忠義、陳張櫻香每人均各為240,000元(800,000×30%=240,000)。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首源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58,84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三人尚應賠償原告陳首源3,124,650元(5,183,490-2,058,840=3,124,650)。
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被告張育善、宏佳公司二人;被告張育善、松佶公司二人,對原告五人應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惟被告宏佳公司、松佶公司二人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五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張育善、宏佳公司二人間或被告張育善、松佶公司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五人對被告三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五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五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育善、宏佳公司、松佶公司翌日即依序為112年3月11日、112年3月11日、112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247、249、25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㈨
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張育善、宏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首源3,124,650元、原告黃千欣318,075元、原告陳敬誠240,000元、原告陳忠義240,000元、原告陳張櫻香240,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育善、松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首源3,124,650元、原告黃千欣318,075元、原告陳敬誠240,000元、原告陳忠義240,000元、原告陳張櫻香240,000元,及被告張育善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佶公司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⒈項、第⒉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五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五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五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五人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三人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三人為原告五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五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