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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被      告  施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2975),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采日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施清鴻背書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施清鴻聲稱原告公司有詐騙行為云云,此部分與事實完全不符。建築執照實係屏東縣政府製發,即有政府機關公文書之法律效力,其上清楚記載「地上五層」,建物高度是16.6公尺。至於恆春鎮五里亭段有無建築限高,原告認為應以建築執照為準據,原告取得建築執照之際,核准的建物高度既已明文記載,起造人當然得此核准高度執行建物的興建工程,相關涉及此建築執照的合約文件必然以此為基礎進行議約或簽約。隨後,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屏東縣政府申報變更起造人,後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23日核准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案,變更後之起造人為被告施清鴻擔任負責人之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此變更案沒有「建物高度」縮減之情事,被告施清鴻對此必然知情;後續再有屏東縣政府於112年3月31日核准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案,後手之起造人即是被告采日興公司,根據原告申請調閱的文件,該次變更案並無紀錄表明建物高度有變更或減縮之情。由此觀之,被告施清鴻誣指原告持有的建築執照有限高問題,完全是發生在112年3月31日以後的情事變更,被告施清鴻卻提出原告以不實的建物高度詐騙被告簽約,主張原告有詐欺行為,顯然有誣告之嫌,更加證明被告藉故不履行票據義務的企圖。 
(三)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票是借給被告施清鴻的,因為有刑事案件在糾葛,所以未給付票款。
(二)被告施清鴻:債權人吳承翰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以房屋起造人名義,偽造建築執照各項記載,聲稱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可以建造五層樓住宅,企圖詐騙1,200萬元,基於政府機關頒發的建築執照具有公信力,被告采日興公司、彤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施清鴻)信以為真,開出6張面額200萬元支票,其中一張已兌領200萬元,因債權人涉及此案集體詐欺,尚有五張支票暫停支付。當彤鴻公司發現建照的建物高度僅有13.5m,與原有高度16.6m相差3.1m,其他容積率、建蔽率等也與事實背道而馳,而且只能興建「四樓」。債務人已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施清鴻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該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茲查:附表所示支票,是由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施清鴻,再由被告施清鴻背書交付予原告。由此票據流通過程,可知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並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規定,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施清鴻)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故縱使認為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確實是將系爭支票借與被告施清鴻,而被施清鴻與原告間尚有糾紛,亦僅屬被告施清鴻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則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借票使用之事由,或持被告施清鴻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因認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三)被告施清鴻部分:本件依被告施清鴻與原告陳述,附表所示支票係因被告施清鴻與原告間前有合夥事業,因合夥事業解散結算,由被告施清鴻將連同附表所示支票在內共計6張支票交付與原告。因此,本件被告施清鴻與原告間係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自得基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惟被告施清鴻上述抗辯事項,係關於合夥事業之事項,並非票據原因即合夥事業解散結算事項,故被告施清鴻抗辯事項,並非屬於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係票據關係以外之事由。因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施清鴻以票據原因關係以外之事項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應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施清鴻背書於其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施清鴻即應分別對原告依票據文義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據金額
付款行
發票日
退票日
SCAA0000000
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淑惠
2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