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許力元
余淑娟
被 告 李明通
李林玉
李明田
李明珠
李素蘭
李慧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明通、李林玉、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通先前於民國100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27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249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期間被
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林玉之配偶,被告李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之父親)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又就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就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玉、李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下合稱被告等6人)繼承
公同共有,
詎被告等6
人竟約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明通未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被告李明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李明通就其
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
債權。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素蘭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7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明通先前於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利息自100年6月11日起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林玉之丈夫,被告李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之父親)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6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系爭房屋分歸被告李慧真所有,被告等6人並未拋棄或
限定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竹鏞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等6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表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11年龍普登字第5195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11月13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等情在卷
可按,
堪認屬實。
㈡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乃源自繼承
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
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尚
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
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僅有被告李明通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土地乃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系爭房屋係分歸被告李慧真所有,顯難認被告等6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
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李明通自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起至被繼承人李竹鏞死亡止,已時隔逾10年,
堪認被告李明通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李明通當時顯均無從預見被告李明通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被告李明通
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6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李素蘭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