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曾原清
曾張美齡(即曾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豪(即曾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曾至妤(即曾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蔡國權
蔡國正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到院(
繕本《含證據影本》請逕寄送
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