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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龍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處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