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依宥
洪暄凱
宋晴慧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瞬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公司約定之經銷商購買日立冷氣,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同時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24期繳納,自112年4月7日起,每月為1期繳付3,184元。且被告宋瞬宏為順利核貸,亦向原告提供其所有
不動產地籍資料,以核實其清償能力。
惟被告宋瞬宏自112年8月7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依分期付款契約第6、8條之約定,其
期限利益已喪失,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3,680元未為給付。
嗣原告查調被告宋瞬宏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宋瞬宏竟於112年7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宋晴慧,並於112年8月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晴慧,且被告宋瞬宏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系爭移轉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宋晴慧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於被告宋瞬宏名下。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宋瞬宏、宋晴慧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2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1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宋晴慧應將
上開不動產,即於112年8月8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度龍普登字第047800號收件,於112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宋瞬宏:原告現在每月有扣我的薪水9千元。我有意要談,但目前比較困難,現在還有好幾家銀行在扣薪。
(二)被告宋晴慧:有扣薪中,是哥哥借貸的我不知道。哥哥有在扣薪償還,原告還要撤銷贈與。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瞬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紀錄等為證;又被告宋瞬宏於112年8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晴慧等事實,亦有建物標示列印資料、土地標示列印資料、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上述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先就被告宋瞬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宋晴慧時,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害及原告對被告宋瞬宏之系爭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查,依
前揭原告所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紀錄,僅能知悉原告對被告宋瞬宏有系爭債權存在,尚無
足證明被告宋瞬宏於11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宋晴慧時,被告宋瞬宏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事實,況據本院主動調閱被告宋瞬宏之財產資料,被告宋瞬宏於112年間所得申報1筆、所得總額776,260元,且112年間被告宋瞬宏名下財產尚有坐落高雄市之不動產2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160,641元,此有被告宋瞬宏財產調閱資料附卷可查,顯然,被告宋瞬宏於112年無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依上說明,自無仍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宋瞬宏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顯
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如何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其訴請被告宋瞬宏、宋晴慧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2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1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宋晴慧應將上開不動產,即於112年8月8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度龍普登字第047800號收件,於112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