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忠文
陳許品
陳淑文
陳柏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許品、陳淑文、陳柏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與被告陳忠文有
債權債務關係,
詎被告陳忠文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將被
繼承人陳金發(
於111年7月1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逕自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故被告陳忠文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1日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二)
被告陳許品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不動產,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龍普登字第039300號」收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陳許品應將(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存款,應返還全體
公同共有。
三、被告陳忠文
抗辯略以:伊早年生意失敗確實有欠銀行錢,避債多年直到父親過逝才回來,避債當時向母親拿許多錢,所以父親遺產分配才沒有分到,目前願與原告以協商方式分期償還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被告陳忠文先前積欠原告債務,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發於111年7月13日死亡,其所有之
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4人於111年7月13日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2年6月1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表編號1-10所示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陳許品所有,並於112年6月21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4人並未拋棄或
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
可按,
堪認屬實。
(二)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乃源自繼承
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
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尚
難認債務人未依其
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
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僅有被告陳忠文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遺產乃分歸其母親即被告陳許品,被告陳忠文陳稱係因伊避債當時向母親拿許多錢等語,是難認被告等4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
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陳忠文自積欠原告之債務起至被繼承人陳金發死亡止,已時近二十年,
堪認被告陳忠文先前積欠原告債務時,原告及被告陳忠文當時顯均無從預見被告陳忠文將來有系爭遺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被告陳忠文
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4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金發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於111年7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1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陳許品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龍普登字第039300號」收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
被告陳許品應將(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存款,應返還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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