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潘家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關代繳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潘家隆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潘家存
(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同案被告,潘家存於本件訴訟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而脫離訴訟)、潘家欣於民國60年10月5日因
繼承而成為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前開6筆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前對被告、訴外人潘家存、潘家欣等前開6筆土地之共有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2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酌定前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詳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潘家存、被告則應金額補償原告及訴外人潘家欣(詳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並判命訴外人潘家存、潘家欣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共有坐落同段第194、357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嗣經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2186號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分割判決)。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遂向
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依該
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事宜完畢,並於112年9月28日為被告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費用合計64,024元,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前揭64,024元之
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判決共有物分割請款明細表(收據)、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聯、郵政匯票申請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規費繳款單、存摺類存款憑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甲地一字第1080002655號函、(農地判決分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沙鹿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2月27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80006738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甲地一字第112000294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8日中院平111司執辰字第117250號函、臺中市大甲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12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1414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7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120099903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01263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甲地一字第1120001656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509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64,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4,024元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原告為被告潘家隆墊付之費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