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8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8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紙品(下稱
系爭紙品),自民國112年4月起即未獲付款,經雙方於同年9月18日針對尚未受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4,831元,簽署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若不依約付款應加計
違約金50,000元以為約束,並約定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潘慶豪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料被告後來僅清償第一期款項2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迄今尚積欠原告434,831元(即包含尚積欠之貨款384,831元及
前揭違約金50,0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831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協議書、
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831元(原告
訴之聲明並未聲明請求
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34,831元
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831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