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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被      告  潔邑柔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8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紙品(下稱系爭紙品),自民國112年4月起即未獲付款,經雙方於同年9月18日針對尚未受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4,831元,簽署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若不依約付款應加計違約金50,000元以為約束,並約定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潘慶豪擔任連帶保證人料被告後來僅清償第一期款項2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今尚積欠原告434,831元(即包含尚積欠之貨款384,831元及前揭違約金50,0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8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協議書、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831元(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34,83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831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