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黃昱凱 
被      告  蕭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東往西直行,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港路與新政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不慎碰撞沿新政路北往南直行之由訴外人黃千祐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281元(包括工資48,968元及零件126,31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281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5,2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5,2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訴外人黃千祐、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與新政路口處,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與訴外人黃千祐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前開機車右前車頭、車身碰撞),而被告係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千祐則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訴外人黃千祐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訴外人黃千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千祐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7月9日已使用2年10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175,281元乃包括:工資48,968元及零件126,313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8,968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83,796元(34,828+48,968=83,79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黃千祐駕駛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黃千祐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3,518元(83,796×40%=33,51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75,281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75,28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33,51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3,51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3,51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1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313×0.369=46,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313-46,609=79,704
第2年折舊值        79,704×0.369=29,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04-29,411=50,293
第3年折舊值        50,293×0.369×(10/12)=15,4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293-15,465=34,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