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陳品妍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昭佑
詹筱婷
上列一人
被 告 陳振興
王精駿
陳麒文
廖心驛
被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凱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品妍新臺幣189,4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品妍新臺幣132,603元」;第六項第2行關於「新臺幣189,433」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32,603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被告陳振興以:原告陳品妍亦有受領新臺幣(下同)24,366元之
強制險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應自陳品妍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品妍189,433元部分,應更正為108,237元等語。
惟查,被告於
本件訴訟審理中,僅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具狀陳稱:陳昭佑、詹筱婷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70元、25,0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未陳報陳品妍亦有受領強制險保險金之情事。
兩造於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前,亦未再陳報陳品妍亦有受領強制險保險金,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則本院前開判決就陳品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未扣除陳品妍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並無
前揭法條所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在更正之列。陳振興此部分聲明,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部分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或另依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