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王戯童  
訴訟代理人  卓淑娟  
被      告  鍾明峰  
            勤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峰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峰如以新臺幣30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勤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當時為被告勤祥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之車道旁,欲開啟車門離開駕駛座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門。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貨車旁時,一時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鍾明峰前開貨車之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肩迴肌斷裂、右肩挫傷、左、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鍾明峰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鍾明峰就本件車禍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勤祥公司為前開小貨車之車主,應與被告鍾明峰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05,693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下稱前開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93,153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住院期間之膳食費72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八週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56,6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受有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損害合計42,120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右肩未完全康復,右手未能完全舉起,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3,100元。
 ㈡承上,被告鍾明峰、勤祥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前揭應賠償原告之505,693元,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773元,被告二人尚應賠償原告427,92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427,920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427,920元(原告訴之聲明,未據原告聲明連帶給付)。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鍾明峰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太高,原告是否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被告鍾明峰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勤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明峰駕駛被告勤祥公司名下之前開小貨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鍾明峰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童綜合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詠鴻車業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前開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且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屬,應信為真實。則被告鍾明峰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被告勤祥公司為前開小貨車之車主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勤祥公司應與被告鍾明峰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參諸被告鍾明峰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7、93、9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被告鍾明峰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為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及前開小貨車之外觀(見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等情以觀,除無從認定被告勤祥公司為被告鍾明峰之僱用人外,亦無從認定被告鍾明峰係經被告勤祥公司允許而駕駛使用前開小貨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勤祥公司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勤祥公司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勤祥公司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3,153元(詳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附卷可按,堪認該93,153元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住院期間之膳食費720元,原告除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外,且未能證明該等膳食係經醫囑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繕食所需而額外負擔之費用,自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即112年4月19日起計4日)及出院後之八週(即56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此觀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予憑採。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乃為從事照顧服務員專職之每日看護費用(見原告各項損賠償明細表之註二說明),與原告由其親屬或家人之照護情形尚有差異,則於原告僅提出前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單據(每日2,600元),未據原告提出其餘出院後看護費用支出單據情形下,本院認為原告前揭6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住院期間4日以每日2,600元、其餘56日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122,400元【(2,600×4)+(2,000×56)=12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且參諸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之網頁資料,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各次就醫之車資支出單據證明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往返原告住處、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以21,060元為適當,原告就該21,06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被告鍾明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告、被告鍾明峰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鍾明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10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詠鴻車業估價單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06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6日,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計算式:13,100×1/10=1,310)。則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1,310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鍾明峰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77,923元(93,153+122,400+21,060+140,000+1,310=377,923)。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7,77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證明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鍾明峰尚應賠償原告300,150元(377,923-77,773=300,15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明峰給付原告300,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鍾明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1
112年3月16日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500
2
112年3月20日
童綜合醫院
310
3
112年4月17日
童綜合醫院
310
4
112年4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310
5
112年4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84623
6
112年4月27日
童綜合醫院
170
7
112年5月18日
童綜合醫院
310
8
112年6月8日
童綜合醫院
510
9
113年1月5日
童綜合醫院
160
10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6日
一品堂中醫診所
5950
合計
93153
 
附表二:原告之交通費用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
來回趟數
交通費用
1
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月5日
童綜合醫院
115
8
1840
2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6日
一品堂中醫診所
190
106
40280
合計
42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