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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吳文松 
            林莉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鄭元 
            莊侑學 
            陳人傑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惟元、昇傑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松新臺幣2,223,008元,及被告鄭惟元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被告昇傑盛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惟元、昇傑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莉零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鄭惟元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被告昇傑盛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惟元、昇傑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008元為原告吳文松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林莉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人傑即被告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廠長;被告莊侑學及被告鄭惟元則均為被告昇傑盛公司之員工。被告陳人傑知悉被告鄭惟元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指派被告鄭惟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54分許,被告鄭惟元駕駛被告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返回廠房時,沿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被告莊侑學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鄭惟元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有訴外人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鄭惟元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堉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復撞擊被告莊侑學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身距離正義路101巷路緣5.5公尺),致吳堉棨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心跳休止、耳漏等傷害,經送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3分許死亡。而原告吳文松、林莉零(下稱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吳堉棨之父母,被告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對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鄭惟元、莊侑學之違規行為,及被告陳人傑指揮被告鄭惟元無照駕駛之行為,屬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告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鄭惟元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即已供稱當時是他們老闆即被告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被告陳人傑既擔任被告昇傑盛公司位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附近廠區之廠長,即對該廠區內所有員工、車輛之調度負有管理權限,被告陳人傑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及使員工違規駕駛之行為,均已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昇傑盛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二人下列損害:   
 1.原告吳文松部分:
 (1)吳堉棨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3,501元,及吳堉棨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172,225元,均係由原告吳文松所給付。
 (2)扶養費用5,457,192元:吳堉棨為原告吳文松之獨子,其對原告吳文松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吳文松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吳堉棨死亡時年滿51歲,以111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9.33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即1年為297,3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金額為原告吳文松得請求之金額5,457,192元。 
  (3)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訴外人吳堉棨為原告二人之獨子,原告二人含辛茹苦將其扶養成年,竟因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吳堉棨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原告二人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吳文松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2.原告林莉零部分:
 (1)扶養費用6,535,801元:吳堉棨為原告林莉零之獨子,其對原告林莉零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林莉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吳堉棨死亡時年滿46歲,以111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9.04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即1年為297,3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金額為原告林莉零得請求之金額6,535,801元。 
 (2)依原告吳文松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林莉零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二)為此,原告吳文松、林莉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1、被告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松11,632,918元、原告林莉零12,535,8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惟元、陳人傑、昇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松11,632,918元、原告林莉零12,535,8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原告吳文松主張因被害人吳堉棨發生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2,225元不爭執,以及對於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947號鑑定意見書不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
 1、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點,被告莊侑學、陳人傑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鄭惟元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部分,應無理由:
  ①就原告主張被告陳人傑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二人自須先行舉證陳人傑之存在,且其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堉棨死亡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就原告主張被告莊侑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947號鑑定意見,已確定被告莊侑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若原告仍欲主張被告莊侑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自行舉證被告莊侑學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吳堉棨死亡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點,被告陳人傑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鄭惟元及昇傑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部分,應無理由:就原告主張被告陳人傑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二人自須先行舉證被告陳人傑之存在,以及該人對於被告鄭惟元駕駛自用大客車之職務行為有監督管領之權限,且其監督行為與被害人吳堉棨死亡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二人固主張被告須賠償其等得受被害人吳堉棨扶養之費用,惟並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事實。
 4、原告二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二)本件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兩車同有疏失,肇事比例為6比4。被告鄭惟元雖無照駕駛自用大客車,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惟被害人吳堉棨亦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嚴重超速方煞閃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肇事次因。是以,應認被害人吳堉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倘鈞院認被告鄭惟元應負賠償責任,則自應減輕被告鄭惟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責任。
(三)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堉棨與被告莊侑學、鄭惟元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訴外人吳堉棨並因本件車禍死亡,而原告為訴外人吳堉棨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卷宗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46236號卷、112年度相字第144號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請求被告鄭惟元賠償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鄭惟元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上開規定,不當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吳堉棨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吳堉棨因此死亡,既可認定,則被告鄭惟元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吳文松主張,訴外人吳堉棨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3,501元,及吳堉棨嗣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172,225元,均係由原告吳文松所給付等情,已據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申請書、捐獻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簽收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為訴外人吳堉棨之父母,原告2人本件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末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4,775元(即一年為297,300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認妥適。惟經本院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吳文松111年度所得額為1,634,108元、原告林莉零111年度所得額為992,870元,另原告吳文松名下有財產87筆,財產總額30,514,769元、原告林莉零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1,575,060元,則原告2人財產,已超出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有理由,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部份,應認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2人均因被告鄭惟元之過失侵權行為遭逢喪子之痛,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鄭惟元賠償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吳文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5,726元(計算式:3501+172225+0000000=0000000)、原告林莉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0,00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吳堉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為訴外人吳堉棨應負30%肇事責任,被告鄭惟元應負7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鄭惟元賠償金額30%後,被告鄭惟元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吳文松部分2,223,008元(計算式:0000000X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莉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0000000X70%=0000000)。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目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0,000元,此金額匯入原告林莉零帳戶。則原告林莉零部分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扣除後原告林莉零得請求之數額為1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0000)。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鄭惟元係受僱於被告昇傑盛公司,並駕駛被告昇傑盛公司車輛肇事,被告昇傑盛公司亦未舉證其監督被告鄭惟元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以,被告昇傑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鄭惟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鄭惟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被告昇傑盛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九)被告陳人傑、莊侑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莊侑學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惟被告莊侑學於本件車禍雖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但此為僅為違反交通規定,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即無論被告莊侑學有無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對於車禍是否發生均無影響,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被告莊侑學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證明資料,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莊侑學就本件車禍應無肇事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人傑為被告昇傑盛公司之廠長,未妥善調度及保管車輛,縱容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鄭惟元駕駛被告昇傑盛公司車輛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屬偶然之事實,被告鄭惟元雖無駕駛執照,但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與車禍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鄭惟元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上開規定,不當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另訴外人吳堉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人傑就本件車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陳人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綜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人傑、莊侑學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說明,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惟元與被告昇傑盛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吳文松2,223,008元、連帶賠償原告林莉零100,000元,及被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起、被告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