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鐵鏡
陳和甲
楊陳好
陳綉站
陳怡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36,116元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鐵鏡、楊陳好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陳綉站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鑫東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原告(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
持有信用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惟楊鑫東
迄至94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652元(含本金36,116元、利息3,677元、逾期費用2,85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期間楊鑫東於94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有訴外人陳黃梨(即楊鑫東之祖母)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訴外人陳黃梨
復於96年5月25日死亡,被告陳鐵鏡、陳和甲、楊陳好、陳綉站、陳怡靜(下稱被告5人)為陳黃梨之繼承人(即陳黃梨之子女),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5人因繼承陳黃梨遺產而成為楊鑫東之再轉繼承人,故對被繼承人楊鑫東所積欠之債務,在遺產範圍內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㈠被告陳和甲、陳綉站、陳怡靜
抗辯:被告5人均為陳黃梨之子女,陳黃梨於96年過世前即已失智5、6年,就楊鑫東所積欠之債務並不知情。被告楊陳好為楊鑫東之母,未與其餘4位被告往來,故其餘4位被告就楊鑫東所積欠之債務亦不知情,亦不知被告楊陳好先前以楊鑫東之母親(即第二順位繼承人)身分就楊鑫東之遺產拋棄繼承。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鐵鏡、楊陳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外帳金額明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本院
家事法庭112年10月30日中院平家協94繼841字第1120079387號函、113年3月25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22746號函、楊鑫東之
繼承系統表、陳黃梨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楊鑫東
應有部分為40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12月10日復本院函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
堪認屬實。按信用卡,
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
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
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鑫東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
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楊鑫東已於94年4月28日死亡,惟被告5人既為被繼承人楊鑫東之再轉繼承人,依前述規定,被告5人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