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紀柏宇
賴音鳳
被 告 黃俊翰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
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五項為「
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漏未判決,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未為判決,顯屬脫漏,
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更正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