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蔡家瑞
被 告 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世雄
被 告 鼎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丞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吳世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333,659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鼎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鄭丞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60,585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吳世雄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鼎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鄭丞凱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吳世雄如以新臺幣333,6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被告鼎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鄭丞凱如以新臺幣60,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起至同年00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其貨款共計新台幣333,659元(詳細情形如附表一),並由被告吳世雄為連帶
保證人。另被告鼎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00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其貨款共計60,585元(詳細情形如附表二),並由被告鄭丞凱為連帶保證人。
詎料屆請款日原告向被告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鼎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時卻均未獲支付,原告
爰依買賣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
存證信函、
兩造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吳世雄應連帶給付333,659元,及請求被告鼎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鄭丞凱應連帶給付60,585元,及均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明細:
附表二
鼎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