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9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4,9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以涵所駕駛、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2時25分,行經台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與大勇路口處,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應依規定讓車之規定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修理費用高達1,525,200元,因已無修復之價值故以報廢處理,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
拍賣得款81,000元後,原告實際理賠支出1,444,200元(賠償率93%);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先前有達成和解,原告不應請求理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在卷
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述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先前有達成和解,原告不應請求理賠
一節,原告已當庭陳稱,被告於另案中和解的對象不是原告,且該和解不包括車損等語;既被告未能提出有針對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之證據,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支道,吳以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幹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先暫停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理金額已超過中古車價,應無修理必要,經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81,000元後,原告實際理賠予被保險人支出1,444,200元
等情,已如前述。惟依卷附維修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零件部分之費用係1,097,147元,而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西元2020年)10月出廠,至發生事故時之111年4月27日時,已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807,622元(計算式:
(1,097,147-182,858)/5*1.583=289,525,1,097,147-289,525=807,622)。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而依上述估價單所示工資費用係316,227元、烤漆費用係111,826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1,235,675元(計算式:807,622元+316,227元+111,826元=1,235,675元)。
(六)承前所述,如不依全車報廢處理,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可以較低,且原告亦未證明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需費過鉅情形,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應係以系爭車輛實際修復之金額來認定,非以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來認定,亦即仍應以上開修復費用1,235,675元做為認定系爭車輛損害範圍之基準。又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
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貨車殘體所得價金81,000元,
附此敘明。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吳以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吳以涵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吳以涵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64,973元(計算式:1,235,675元×70%=864,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96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