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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洪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81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1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5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健身會籍,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並以線上電子簽章方式簽訂分期申請約定書,同意訴外人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2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第15期起即未償款項,至113年2月21日仍積欠本金115,500元、遲延費3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17元,及其中115,50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但並未具體說明爭執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綜上事證,應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