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81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1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5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8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健身會籍,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並以線上電子簽章方式簽訂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同意訴外人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2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於第15期起即未償款項,
迄至113年2月21日仍積欠本金115,500元、遲延費3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17元,及其中115,50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但並未具體說明爭執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
抗辯為真,綜上事證,應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