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雄
劉品宏(即劉青山之繼承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青山之
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7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青山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青山之
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青山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年利率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760元及利息、違約金;訴外人劉青山再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同上,目前尚欠本金93,334元(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50,347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訴外人劉青山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嗣訴外人劉青山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素慧、劉俊佳及劉品宏等三人,依
民法第1148、1153條之規定,就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自應以被繼承人劉青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1、被告林素慧、劉俊佳及劉品宏等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青山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⑴47,760元,及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⑵93,334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青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
抗辯:訴外人劉青山係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林素慧已於同年10月1日向
鈞院陳報
限定繼承,並經鈞院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3096號准許為
公示催告程序在案。又被繼承人劉青山之遺產僅有機車一部(車號000-000)、汽車一部(車號00-0000)【下稱
系爭遺產】,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劉青山之遺產核定價額為32,000元。被告林素惠業已陳報
遺產清冊,應僅就被繼承人劉青山系爭遺產之價值負清償責任,至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俊佳、劉品宏亦視為限定繼承人。故被告三人自得就被繼承人劉青山之系爭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青山積欠其上開借款及利息,及劉青山已於110年9月6日死亡,被告3人為劉青山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延滯訊息、貸款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林素慧前曾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卷宗
可稽。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
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定。訴外人劉青山於110年9月6日死亡後,被告林素慧於110年10月4日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受理,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110年10月25日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債權等情,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曾於
前揭公告期間內陳報上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青山之
賸餘遺產限度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青山之
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⑴47,760元,及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⑵93,334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